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四川省有关政策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劳动纪律管理,严格教职工休假、请假制度,切实保证学校的教学、科研等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是每一位教职员工的责任和义务,各部门和个人都应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教职工若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因故离开工作岗位,必须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并安排好工作后,才能离开工作岗位。
第四条 请假期、休假期满回校后,应及时向批准部门销假。如有特殊情况需续假的,必须提前办理续假手续。
第二章 事假
第五条 事假指教职工确因特殊原因必须占用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而请的假。
第六条 事假期限每次一般在3天(事假日期指工作日、本章下同)以内,特殊情况最长一次不得超过15天。事假3天及以下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事假3天以上、10天以下(不含10天)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事假10天及以上的,由人事处提出意见,报分管人事的校领导审批。未经批准擅自不上班的,按旷工处理。
第七条 事假期间的工资及其它待遇
教职工事假不超过3天的,全额发放工资,事假超过3天或月累计事假超过7天的,停发期间的基础绩效工资。
教职工年内累计事假30天以上60天以内的,停发事假期间基本工资、补贴及基础绩效工资,扣发当年目标考核绩效50%。
教职工年内累计事假超过60天的,停发事假期间的基本工资、补贴及基础绩效工资,扣发当年目标考核绩效 。
第八条 属下列情况,经领导批准,可以不算事假,但记入考勤中,以便考核。
1.教职工凭学校通知书参加学生家长会的。
2.教职工子女参加升学考试确需陪伴的。
3.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
第三章 病假
第九条 病假是指职工患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或休养而享受的休假,病假必须是经过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医生的诊断发给病伤假证明书后方可享受。
第十条 教职工因病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可以请病假。
病假10天以内(含10天)的,由所在部门领导批准。病假10天以上1个月以内,经所在部门同意,报人事处批准。住院病人应以住院证明为依据请假,其余请病假者,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附病历记录、处方及药发票等复印件,报所在部门审核。
病假长期离岗休养1个月及以上的,凭三级甲等以上医院且主治医师以上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核、分管校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教职工经批准离岗休养,病愈要求恢复工作者,凭三级甲等以上医院且主治医师以上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经批准后安排到岗;若需继续病休者,每半年到学校指定的医院进行一次复查,由医院出具继续病休证明,办理继续病休手续。
第十二条 病假期间的工资及其它待遇
1.基本工资部分:
(1)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部分全额发给。
(2) 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部分全额发给。
(3) 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80%计发。
(4)对于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授予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其病假基本工资酌情提高计发标准10%至15%,但提高计发标准后的基本工资不得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100%。
2.绩效工资部分:
(1)病假在10天以内(含10天)的,全额发放绩效工资。
(2)病假在10到15天以内(含15天)的,停发当月出勤绩效50%。
(3)病假在15天到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停发当月出勤绩效。
(4)病假超过1个月的,自第2个月起,停发出勤绩效和岗位绩效。
(5)病假超过6个月的,停发所有基础绩效。
(6)教职工年内累计病假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的,扣发当年目标考核绩效20%,累计病假2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扣发当年目标考核绩效50%,累计病假半年以上的,停发当年目标考核绩效。
3.针对特殊疾病(主要指恶性病)出具三甲及以上医院相关证明,经人事处审核批准后,可给予最长半年的特殊疾病医疗期,期间内停发出勤绩效;超过6个月,从第7个月起停发岗位绩效和出勤绩效;1年后停发所有基础绩效。
第四章 探亲假
第十三条 探亲假是指职工依法探望与自己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配偶或父母的带薪假期。
“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探亲假不包括探望岳父母、公婆和兄弟姐妹;新婚后与配偶分居两地的从第二年开始享受探亲假此外;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假;符合探亲条件的女职工当年已休产假者,不再享受探亲假。
第十四条 关于假期的规定:
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其中一方探亲假1次,假期30天,结婚当年不能享受。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给探亲假1次,假期20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1次,假期20天。
台胞、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按“劳人险(83)16号”和“侨政会字”(82)01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探亲假原则上安排在寒暑假期间。
第十六条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学校按国家规定标准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其基本工资30%以内的,由其自理,超过部分由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负担。
第五章 婚假
第十七条 婚假,是指职工本人结婚依法享受的假期。
教职工结婚,由所在部门领导批准,给予3天婚假。对符合国家晚婚条件的职工(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可给予15天(含3天法定婚假)晚婚假。夫妻一方是再婚者不享受晚婚假。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六章 丧假
第十九条 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时,由所在部门领导批准,给予5天的丧假。若在异地的直系亲属死亡,需到异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教职工配偶的父母去世时,需其料理丧事的,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丧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章 孕、产假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给予产假98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不在寒、暑假的基础上顺延。
晚育的女职工(第一次生育在24周岁以上)增加产假30天,男职工给予护理假15天。符合条件生育第二胎者,不享受晚育假和护理假。
实行纯母乳喂养婴儿的女职工,经医院证明,增加1个月纯母乳喂养假。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根据医院的病历及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的产假。
教职工节育、绝育手术假期,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请产假,需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部门领导和学校计生部门同意,报人事处批准,人事处批准后下达书面休假通知至申请人所在单位和本人。纯母乳喂养假应在核定的产假期满后,持本人住所附近的爱婴医院开具的纯母乳喂养证明,由所在单位领导签字后,到校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后,报校人事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产假和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八章 寒暑假、年休假
第二十四条 寒暑假,教职工在保证完成寒暑假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采取轮值休假,休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绩效工资由各部门根据其工作情况发放。
第二十五条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再享受年休假。
第九章 对违反请假、考勤制度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未履行请假手续而离岗的,或超假不归的,或提出请假、续假申请,未经批准而离岗的,均视为旷工;连续旷工十五天及以上或一年累计旷工三十天以上的,学校将对其按辞退或自动离职处理或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外出从事教学、科研、学术交流等活动,未按本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的,均视为私自外出,其在外出期间发生的各种行为和事故均由教职工本人负责,同时学校还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应严格实行请假制度,认真做好考勤和各类假期的登记工作,加强对人员的管理,及时向人事处报告。对于迟到、早退、不假离岗、旷工,以及在请假时弄虚作假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以上假期(除已注明为工作日的)均包含法定节日和公休日。
第三十条 科级及以上领导干部请假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交人事处备案并执行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由校人事处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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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处
2015.7.13